赞成代孕妈妈安排的理论基础?「家庭论据」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4-28 00:00:00

赞成代孕妈妈安排的理论基础?「家庭论据」 赞成代孕妈妈安排的理论基础?「家庭论据」 四、赞成代孕妈妈安排的理论基础?「家庭论据」 政府准许非商业性而有遗传关系的体外受精代孕妈妈怀孕的立场与「家庭论据」相符合。这个论据有几个前提。首先,它肯定了子女是家庭一个重要部份,因而认为夫妇有生育权利。第二,遗传关系,怀孕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要尽量保持一致,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家庭关系中出现第三者的情况,有利保持家庭完整性。第三,孕妇与婴儿建立的关系受到肯定,怀孕关系亦被认为是母亲子女关系的基础。 第四,契约关系不可以触动社会家庭结构的基础。父母子女关系是一个特定的关系,没有人可以透过任何形式的契约强迫任何人放弃与自己子女的关系,也没有人可强迫其他人成为其孩子的法定父母。以契约关系作为代孕妈妈安排的基础,会有可能破坏现有的家庭制度。第五,生殖科技的使用不可以与传统家庭伦理相违背。第六,家庭关系是一个私人的关系,国家无权介入。 基于以上第一个观点,有人认为不育夫妇有权利采用生殖科技协助他们繁殖下一代。可是,除了采用丈夫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和使用夫妇的配子(gametes)进行体外受精这两个方法外,其他生殖科技方法的使用往往会采用第三者捐出的配子或代孕妈妈怀孕安排。所以,采用生殖科技往往会令家庭关系出现第三者。基于第二个前提,生殖科技对家庭完整性的影响应该减至庭完整性的影响应该减至最少。首先,对于需要别人捐出卵子或精子以治疗不育的夫妇个案,社会要对捐出配子者的身份保密,而他们亦不知道哪个婴儿是采用他们的配子成孕的。社会亦须订立法例,明确规定把婴儿产下的女子才是那婴儿的唯一合法母亲。而那女子的丈夫是该孩子的唯一合法父亲。 不育夫妇由于没法怀孕而希望寻找其他人代为怀孕的情况又怎样呢?基于第二个前提,为着尽量保持家庭的完整性,我们或许会认为不育夫妇双方都应该与代孕妈妈怀有的婴儿有血缘关系。这个安排把遗传关系、怀孕关系与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的不一致性减至最少。即使委托夫妇与代孕妈妈产下的子女没有怀孕关系,至少他们与那孩子有遗传关系。 至于代孕妈妈契约是不是可以强制执行(enforceable)呢?按照第三个前提,代孕妈妈已经因为怀孕而先于任何人成为婴儿的母亲。这并不表示代孕妈妈不可以放弃产下的儿女,正如未婚妈妈可以放弃自己的儿女一样。但是,按第四个前提,即使代孕妈妈同意于妊娠后交出婴儿给委托父母,也需要给她有一个宽限期容许她改变主意,佗变主意,而委托夫妇亦有机会在这段时间内考虑放弃向法庭申请成为婴儿的法定父母的命令。 (Capron & Radin, 1988)一九九三年通过的父母子女关系条例亦采纳这个观点。 如果生殖科技(包括代孕妈妈安排)的使用是基于自由选择与契约关系上,同性恋者、单身人士和非婚男女均应该可以利用生殖科技得到第三者的帮助而组织一个有自己孩子的家庭。基于第五个前提,这是不容许的。亦即是说,生殖科技只可以提供给已婚人士。另一方面,代孕妈妈亦应是已婚女士和得到丈夫的同意才可以替别人怀孕,这是对家庭的尊重和不鼓吹未婚怀孕。最后,按以上前提六,代孕妈妈安排最终能否与应否实现应完全由参与者个人决定。代孕妈妈可以决定继续拥有生下的婴儿和拒绝将其交给委托夫妇,后者亦可不向代孕妈妈领养该名婴儿。所以,政府和法庭不会干涉这些私人决定。 虽然香港政府采纳了代孕妈妈安排是不可以强制执行(unenforceable)和禁止商业性代孕妈妈怀孕两原则,但无意完全杜绝代孕妈妈安排。人类生殖科技草案只是禁止任何代孕妈妈安排使用不属于委托夫妇的配子进行(第十三条)。亦即是说,只要是非商业性,有遗传关系的体外受精代孕妈妈怀孕方法(genetic in-vitro fertilization surrogacy)不属违法。 明显地,香港政府想在对家庭结构产生最少的影响的情况下容许代孕妈妈怀孕。政府的做法是与「家庭论据」所建议的做法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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